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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保荣诉被告刘小冰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浏览:1487    日期:2017/3/12 16:18:41    收藏此页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程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丁保荣,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小冰,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保荣诉被告刘小冰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九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保荣诉称,原告在淘宝网上花费200元从被告处购买5瓶蜂王浆,收货后觉得货物有问题便自费去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实验室检测,检测结果为王浆酸含量是0.08%,远远低于国家标准1.4%,且与被告店铺描述的“王浆酸含量高达2.4%”不符,被告在店铺中承诺“假一赔万”。王浆质量的好坏主要取决于王浆酸含量的高低。被告欺骗消费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200元购蜂王浆款;2、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违约金;3、被告承担检测费170元(后变更为160元)。

被告刘小冰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淘宝网开设“XXX坊”店铺,销售蜂产品。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10月11日、10月17日分三次从“XXX坊”购买蜂王浆(又称蜂皇浆)5瓶,价款计200元。该产品网页截图显示:“2015年纯天然农家自产蜂王浆油菜蜂皇浆新鲜极品春浆蜂乳正品”、“专业检测报告,王浆酸含量高达2.40%”,其中2015年10月8日、10月11日网页显示有“农家自产,假一赔万”承诺。2015年10月29日,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实验室受原告委托,对原告所购上述蜂王浆进行检测,检验结果:“10-羟基-2-癸烯酸”(别称王浆酸)含量为0.08%。原告为此支付检测服务费160元。

另查明,现行蜂王浆国家标准GB9697-2008第4.3条规定,产品等级和理化要求,“10-羟基-2-癸烯酸”含量≧1.8%为优等品,“10-羟基-2-癸烯酸”含量≧1.4%为合格品。本标准的第4章是强制性的,其余是推荐性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淘宝网订单及物流详情等网页截图、蜂王浆包裹、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实验室检测报告(№:FA15-2416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9697-2008》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关于蜂王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蜂王浆产品网页上标注“王浆酸含量高达2.40%”、“假一赔万”系对自己产品质量的保证和违约责任承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原告购买相关产品时起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销售给原告蜂王浆中的王浆酸含量为0.08%,远低于被告承诺的“王浆酸含量高达2.40%”,亦低于国家标准GB9697-2008蜂王浆合格品的理化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00元并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检测费160元,因其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超出10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丁保荣购王浆款200元;

二、被告刘小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丁保荣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丁保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刘小冰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李九俊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徐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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