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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浏览:4359    日期:2009/3/23 23:32:17    收藏此页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于2008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条 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应当遵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守法自律、平等协商、诚实信用、共生双赢、公平正义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作为重要职责,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组织和行业协会等相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制定涉及劳动

关系的政策、措施,依法协调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公正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

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发展。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劳动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加大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力度。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等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劳动者开展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制定规章制度;     (二)录用和管理劳动者;

    (三)参加集体协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劳动者,维护劳动者人格尊严; (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三)保障劳动者休息和休假;           (四)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五)参加社会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    (二)取得劳动报酬;

(三)休息和休假;            (四)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

(五)接受职业技能培训;      (六)参加和组织工会;

    (七)参与集体协商;          (八)提请劳动争议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勤勉工作,完成劳动任务;(二)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四)遵守职业道德;

   (五)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维护权益;(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全面履行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内容完整的劳动合同中文文本;劳动合同内容变更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中文文本。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合法形式,完善民主管理,保障劳动者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劳动者依法组建和参加工会,支持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

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并向劳动者提供书面文本。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的约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与劳动者对话制度。由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代表当面听取劳动者的意见、建议和其他合理诉求。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成立由职工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环境等社会责任。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用人单位社会责任标准化建设,建立用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和奖励激励机制。

    鼓励用人单位在劳动者遇到困难时予以扶助和抚慰。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

    实施处分后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可以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但应当支付劳动者为订立和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和为订立、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的,劳动者可以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协商续订劳动合同;经协商未能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但依法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外。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第二十条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一条 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设立登记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登记资料抄送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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