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案涉借款债务均发生于李婷与马心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证据证明李婷与马心愿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及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的承担作出了特别约定,亦无证据证明马心愿在向龙牧畜产公司借款时明确表明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不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本案二审判决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借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李婷承担还款责任,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布之前,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马心愿与龙牧畜产公司恶意串通坑害李婷利益等结果明显不公的情形,判决结果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精神,并无不当。李婷关于案涉借款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
2.关于欧阳燕的申请再审事由。邓火琴因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对外发生了大量的借贷,蒋建军系邓火琴的儿子,也作为借款人共同或单独对外发生了大量的借款,在另案借款合同纠纷中对于蒋建军的借款欧阳燕曾出具过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书等,由此可见欧阳燕对于蒋建军对外借款并非一概不知情。本案借款借据上写明的借款人为蒋建军、邓火琴,该借款发生于蒋建军、欧阳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欧阳燕对蒋建军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欧阳燕并未提出上诉。现欧阳燕申请再审称其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二审判令其对蒋建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公。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实施前终审案件,欧阳燕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债权人罗世敬应当对申文忠、郭辉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申文忠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查,本案中,申文忠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担保借款合同》以及收款条仅有申文忠的签名,并无郭辉娅的签名,郭辉娅亦未向罗世敬明确对该债务系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予以事后追认。本案所涉借款本金30万元,数额较大,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罗世敬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文忠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根据已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确定的法定举证规则,认定郭辉娅不应就本案所涉3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罗世敬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王艺洁和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王艺洁对该借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一般包含用于生活性消费活动、生产经营性活动、履行法定义务所负之债等情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生产经营性活动通常是为维持家庭生活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盈亏应由夫妻共享共担。本案中,涉案借款的《借条》载明“该款项为配资账户合作”。根据郭某的职业以及主要经济来源情况,该业务属于郭某的生产经营内容,该款项即是郭某为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支出,而该借款产生于王艺洁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艺洁否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王艺洁和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确定王艺洁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郭某虽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公诉,但无证据证明该刑事案件的案款中包含本案所涉借款,故对王艺洁关于该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非法活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艺洁申请调取的郭某个人银行往来凭证,亦无法排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该证据不属于本案审理需要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不予调取,并无不当。现王艺洁在本案申请再审时又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实施于本案终审判决之后,现王艺洁未举证证明郭某与张敏一就涉案借款恶意串通损害王艺洁的利益,故本案不存在据此司法解释予以纠正的情形。
本案争议债务100万元发生于2014年8月27日,在袁松群与周红霞婚姻存续期间,周红霞二审和再审申请书中均承认与该借款有关的诉讼执行回款最终用于抵偿袁松群与他人合伙经营对外差欠的货款,可见案涉借款实际由袁松群用于了生产经营,并非周红霞所称的非法用途,二审据此认定案涉100万元债务为袁松群、周红霞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由二人共同偿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周红霞申请再审称其与袁松群2013年分居后对财产进行了约定、袁松群有赌博恶习、自己有固定收入用以家庭生活,但未举证证明沈道胜出借案涉款项时知晓袁松群、周红霞夫妻间关于财产的约定,且未证明沈道胜出借的涉案款项被袁松群用于个人挥霍或偿还赌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周红霞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于2018年1月16日发布,于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而本案二审受理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作出判决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此时该司法解释并未发布和施行,二审法院当然不可能将该司法解释适用于本案,故再审申请人周红霞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债务是陈美珍个人债务还是陈美珍、姚孝伟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1998年至2013年期间,陈美珍与姚孝伟于2014年9月12日登记离婚。税莉提交的借条的出具时间分别是2014年10月25日和2016年5月3日,在陈美珍与姚孝伟离婚之后,且均为陈美珍个人所写。双方最终确认借贷数额的440万元借条经税莉、陈美珍共同确认,真实出具日期为2016年5月3日,距陈美珍与姚孝伟离婚已经一年多时间。税莉称对陈美珍与姚孝伟离婚并不知情,但其在起诉状中称与陈美珍系“非常要好的朋友关系”,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在2016年4月曾向姚孝伟催要过借款,姚孝伟告知已经与陈美珍离婚。税莉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对陈美珍的婚姻状况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据此可以认定440万元借条出具之时,税莉知道陈美珍与姚孝伟已经离婚的事实,税莉与陈美珍重新出具440万元借条的行为可视为双方对借贷关系的重新约定。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税莉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美珍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陈美珍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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