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瑞平 高明仲
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双方围绕往来的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是不是有效证据等问题,展开了激辩。
新易公司提出,张博士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确认的《张博士媒介计划和媒介购买执行表》广告投放计划金额为199万元,而非155万元。这由张博士公司员工史某签字确认、发送给新易公司员工骆某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一审法院因该执行表字迹模糊而将计划金额认定为155万元,显系误认。
新易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有通过公证方式从电脑提取的新易公司4名员工与张博士公司3名员工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及QQ聊天记录,内容主要为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双方就协议及附件内容的磋商、确定过程;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广告创意、广告排期、广告发布媒体的调整与确定过程;双方就网络公关文章内容的协商与确定,文章发布情况的通报等。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合同签订及调整、履行的过程及完成的工作量,新易公司将合同履行情况均通报给了张博士公司。
张博士公司辩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张代宁是唯一能代表张博士公司签署相关确认文件的授权代表人,新易公司所称的张博士公司员工就广告投放调整所签的确认件,包括史某签字的确认件,张博士公司均不予认可。关于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因其有易作弊和易修改的特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新易公司则据理力争,他们提供的电子证据既与双方所签的合同特点及履行情况相符,也完全符合实际生活经验;且电子签名法、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及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均确立了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因此,新易公司提供的电子证据,应当予以采信。
安徽高院认为,张博士公司与新易公司相关人员发送的电子邮件及QQ聊天记录,反映了两家公司之间协议的磋商、签订过程及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人员对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进行沟通、调整、确认的过程,这些记录与双方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形相互印证,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的相关内容亦相互印证,且与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采用电子邮件、QQ等网络工具实现信息传输的客观实际相符,因此,对于这些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同时认定,张博士员工唐某、史某签字确认的媒介计划和媒介购买执行表,既与相关电子邮件的内容相印证,亦与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相符。唐某、史某等人作为张博士公司具体负责合同履行的经办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电子邮件或书面方式对合同履行的具体事宜进行调整、确认,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的效力及于张博士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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