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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离婚标准

浏览:1949    日期:2015/1/15 0:08:03    收藏此页

 

   为规范审理婚姻案件,统一办案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本处理意见。    

   一、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   

   (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1.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    

2.正在下岗待业的职工,对方因另一方下岗,经济困难第一次起诉离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6.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8.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9.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10.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1.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2.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13.一方与他人通奸、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5.被诉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请求方离婚态度坚决,可以判决离婚。

   (三)有关离婚案件的特别规定:  

   1、有关军婚的规定  

 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则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2、不予受理的情况  

  1)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和调解和好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 

 (一)抚养费的归属问题  

  1、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父母双方协商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4、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6)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7)离婚时,服刑或者患病一方愿意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8)父母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9)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二)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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