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 style="font-family:宋体;background:white;font-size:12pt;">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保障劳动者休息和休假的权利,并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有一次二十四小时不间断的休息时间。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依法延长工作时间,但应当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在六个月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因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外,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依据前款规定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时,应当扣除已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通知其配合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应当予以配合。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享受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其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劳动关系中的集体协商
第二十六条 全面推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推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采用集体协商的方式订立和变更集体合同,调整劳动报酬,改善劳动条件,解决劳动争议。
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一)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工资调整机制等集体合同相关事项;
(二)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三)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四)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各级工会组织应当根据需要对集体协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所需的信息资料。参加集体协商的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应当保守在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
前款所称的必要条件是指安排集体协商的场所、不占用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保障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等;前款所称的信息资料包括工资总额、经营费用、财务状况、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计划、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职业培训基金使用情况等。
参加集体协商的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保守商业秘密的,参照违反保密协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集体协商一方可以就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
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回应,不得拒绝集体协商。
第二十九条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
但法律、法规禁止委托的情形除外。
受委托的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 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书面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集体协商一致的事项,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签订集体合同同时个人又签订合同,发生争议时,优先适用有利于劳动者的条款。
第三十二条 区域和行业工会组织可以代表劳动者与本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的代表或者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就工资调整事项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进行集体协商,每年至少协商一次。协商结果和理由应当向劳动者公布。
第四章 劳动关系协调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成立市、区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协调处理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由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联合会、总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等用人单位组织的代表组成。
在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三十五条 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处理下列事项:
(一)研究劳动关系现状、发展趋势及突出问题;
(二)就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中涉及劳动关系的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研究重大劳动争议中的重要问题并提出指导意见或者建议;
(四)研究推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发布集体合同示范文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应当定期发布工作报告,每年至少发布一次。
第三十六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市、区政府领导下提供下列劳动关系方面的公共服务:
(一)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二)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三)制定和推广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指导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履行劳动合同;
(四)开展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三十七条 建立劳动者工资正常调整机制。
市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合理调整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消费者物价指数及行业发展状况,提出行业工资增长指导线,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公布。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可以结合用人单位的经营情况,以公布的行业工资增长指导线作为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确定工资调整的参考数据。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的要求,建立社会保险信息留存制度,推进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十九条 建立劳动关系信用征信制度。
对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积极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由市、区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恶意欠薪、欠薪逃匿、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行政处罚的信息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信用征信系统。信用信息可以查询。
有本条第三款规定违法情形的,政府及有关部门五年内不得受理其在经营方面的评优评先申请,不得授予其相关荣誉称号;不允许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不允许其参加政府采购;不得给予其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正在享受的优惠政策,应当予以终止;不允许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五年内在特区注册新的企业。
第四十条 建立建筑行业工资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从预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存入银行专户,作为工资支付保证金。保证金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
工资支付保证金专门用于支付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建设工程完工后,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未发现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建设单位可以办理销户。
有欠薪行为的施工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五年内不得入选政府建设工程承包商名录,已经入选的,应当予以除名。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探索建立劳动密集型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制度。鼓励劳动密集型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劳动者工资。劳动行政部门对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建立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将下列信息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
(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二)劳动者名册;
(三)订立、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四)工资发放基本情况;
(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基本情况; (六)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情况;
(七)劳动用工的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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